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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释义》二十一至二十六条

文章来源: | 发表时间:2018/6/8 8:48:56 | 点击率:

  第二十一条: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要求不得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 

  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之间关系的规定。 

  强制性国家标准所规定的技术要求是全社会应遵守的底线要求,其他标准技术要求都不应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相关技术要求。本条也是对其他标准进行监督的依据。 

  推荐性标准是政府推荐的基本要求,企业和社会团体要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提升自身和行业的市场竞争力,不能仅满足于推荐性标准的基本要求,而应积极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的企业标准和团体标准。

  第二十二条: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增强产品的安全性、通用性、可替换性,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 

  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商品、服务自由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制定基本原则的规定。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科学合理利用资源,以资源节约、节能减排、循环利用、环境治理和生态保护为着力点。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推广科学技术成果,加强标准与科技互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为标准,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增强产品的安全性,以保障产品的安全为根本前提。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增强产品的通用性和互换性,产品的通用性越强,其使用范围就越广,使用效率越高,以利于减少资源的浪费。 

  制定标准应当有利于提高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标准的技术指标要统筹兼顾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不能一味追求经济效益而忽视社会和生态效益。 

  制定标准应当做到技术上先进、经济上合理。标准的技术内容既要有一定先进性,又要具备可行性,符合当前经济社会发展水平。 

  标准是贸易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能有效促进贸易发展,但利用不当也会阻碍贸易。要鼓励正当的市场竞争,禁止利用标准实施妨碍市场流通等排除、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国家推进标准化军民融合和资源共享,提升军民标准通用化水平,积极推动在国防和军队建设中采用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并将先进适用的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化军民融合的规定。 

  标准化是军民融合的重要技术基础。目前,民用标准和军用标准的管理体制、运行机制相互独立,两套标准自成体系。按照军民融合发展战略的要求,标准化军民融合涵盖军用与民用标准的融合、标准化技术组织的融合、标准检测认证资源融合、标准制修订工作机制的融合等。标准化军民融合具体工作包括:推动军队将先进适用的民用标准转化为军用标准,军队无特殊技术要求、可直接采用民品的领域,军队不再单独制定标准,改为直接采用民用标准;推动先进军用标准转化为民用标准,加速军用成果的民用化和产业化,服务经济建设主战场;军地双方联合攻关制定军民通用标准,满足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的需求;推动标准化信息资源共建共享,实现军地相互支撑、互利互惠;优化完善标准化军民融合相关机制,建立满足军民深度融合需求的标准化工作长效体制机制。

  第二十四条:标准应当按照编号规则进行编号。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释义】本条是关于标准编号的规定。 

  为了便于标准的识别和管理,应当对标准进行编号。为了统一协调标准编号,避免重复冲突,造成标准实施过程中的混乱,法律授权标准的编号规则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号规则,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制定主体自行对标准进行编号,但都必须遵守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编号规则。

  第二十五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 

  【释义】本条是关于强制性标准法律效力的规定。 

  从事生产、销售、进口、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各项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和服务禁止生产、销售、进口和提供。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进口商以及服务的提供者要有强制性标准意识。违反强制性标准的,将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出口产品、服务的技术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出口产品和服务技术要求的规定。 

  出口产品或服务需要符合进口国市场当地的法律法规和相应的技术要求,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可以约定对于产品或服务的技术要求。双方可以约定采用国际标准、进口国标准、出口国标准、第三国标准等,还可以直接约定出口产品和服务的技术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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